(2016)粤078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越峰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越峰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绰号“肥峰”,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恩平市煜龙国际水会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恩平市,现住恩���市。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被逮捕。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在恩平市煜龙国际水会二楼水吧上班期间,利用被害人李某将小米手机(没有锁屏)放在吧台充电之机,擅自操作该手机修改李某的支付宝密码,然后采用支付宝转帐方式分两次盗取李某支付宝(绑定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62×××12)内的3500元。同月11日冯越峰冯某某家属代其退清赃款给��某,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破案和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越峰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丽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