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关于雷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财保71号申请人雷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申请人雷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存款1030149.75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申请人雷某某将其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路城管局门面地(土地证号:湘国用(2007)第XXXXXXX**号)和舜陵街道水市路原木材公司院内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湘宁国用(2004)第XXXXXX**号)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雷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的存款1030149.75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将申请人雷某某位于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路城管局门面地(土地证号:湘国用(2007)第XXXXXXX**号)和舜陵镇水市路原木材公司院内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湘宁国用(2004)第XXXXXX**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雷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友义审 判 员 许树生代理审判员 曾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