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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万军龙与陈正林、邹葵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龙,陈正林,邹葵花,罗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45号原告万军龙,干部。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正林,农民。被告:邹葵花,农民。被告:罗美凤,农民。原告万军龙诉被告陈正林、邹葵花、罗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龙委托代理人林交辉、被告陈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葵花、罗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龙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罗美凤带着被告陈正林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因原告与陈正林不熟,故被告不同意借款,后罗美凤表示愿意为被告陈正林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才借款40000元给陈正林,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陈正林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就未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陈正林、邹葵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罗美凤对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万军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月利息为2.5%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正林与邹葵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2000元)至2016年7月,只是7月份利息仅付了1200元。到现在一共付了25200元利息。被告邹葵花、罗美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万军龙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正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正林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万军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正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的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罗美凤为被告陈正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陈正林借款清偿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万军龙、被告陈正林、罗美凤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时被告陈正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罗美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正林,被告陈正林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后就未再支付本金或利息。2016年7月10日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告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正林与被告邹葵花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正林向原告万军龙借款发生在陈正林与邹葵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正林陈述已支付252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正林向原告万军龙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正林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正林向原告万军龙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正林与邹葵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正林、邹葵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正林与邹葵花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陈正林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被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即为逾期,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亦即是原告要求被告陈正林、邹葵花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10日支付利息至清偿完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陈正林约定的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起的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罗美凤对被告陈正林、邹葵花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万军龙、被告陈正林、被告罗美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罗美凤的保证期限为被告陈正林借款清偿完毕止,且保证担保的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或赔偿金,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美凤对被告陈正林、邹葵花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正林、邹葵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军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美凤对被告陈正林、邹葵花应承担的借款本金40000元向原告万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正林、邹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