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向红与张新华、王金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向红,张新华,王金针,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501号原告任向��,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金针,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新华妻子。被告张锐,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张新华儿子。原告任向红诉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新华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此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驻立一民指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如下:本案指定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张新华、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向红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华、王金针辩称,借款160万元属实,两张借条是二被告书写的。2015年6月1日已经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元。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是按3分付的。二被告愿意返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被告张锐辩称,原告的借条与其无关,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不应该起诉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向原告任向红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向原告任向红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均通过案外人刘永君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张新华、王金针。被告张锐系被告张新华、王金针的儿子,在2016年4月7日对被告张新华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新华承认其与被告王金针、张锐共同居住。被告张锐2008年(18周岁)毕业,2011年从部队转业。2012年11月5日,以被告张锐名义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特1号怡景花园B单元18层2室房屋一套,成交价30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张锐交付购房款115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新华交纳购房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新华交纳购房款72万元。被告张锐称其购买房屋及车子系其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但未提交贷款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新华承认借款系用于张新华、王金针经营的正阳县艳阳天大酒店资金周转。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之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向原告任向红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锐作为被告张新华、王金针的儿子,其与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共同生活,被告张锐于2012年购买房屋时,被告张新华为其出资。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张新华、王金针经营的正阳县艳阳天大酒店资金周转,被告张新华、王金针经营该酒店,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对于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因经营酒店所欠的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张锐对于被告张新华、张锐的上述欠款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张新华、王金针辩称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元,并提交了杨静向案外人刘永君付款301600元的转账凭证,经审查,该笔转款系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偿还其二人于2015年5月13日另一笔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张新华、王金针的该答辩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向红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新华、王金针、张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张福远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