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晓丽诉被告王景钰、孙嫚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晓丽,王景钰,孙嫚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37号原告:齐晓丽,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钰,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孙嫚辛,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晓丽与被告王景钰、孙嫚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告王景钰、孙嫚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愿意将二被告在许昌宝乐迪量贩式KTV入股的股份进行相对等金额出让,现因被告迟迟不予偿��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景钰、孙嫚辛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属于无息借款,二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借款款项的支付凭证。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款。第2组证据史某存款支取记录照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人张某、史某证言有异议,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督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就本案借款申请支付令,后因二被告提出异议,遂提起本次诉讼。该借条原件现存放于上述案件卷宗中,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史某取款记录照片,结合史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该取款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本院在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张某、史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其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王景钰、孙嫚辛向齐晓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晓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使用叁个月,如果到期未能归还,则将许昌宝乐迪量贩式KTV入股的股份进行相对等的金额进行出让。借款人:王景钰孙嫚辛”。后齐晓丽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景钰、孙嫚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齐晓丽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齐晓丽向王景钰、孙嫚辛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事实。王景钰、孙嫚辛辩称,齐晓丽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齐晓丽自认收到二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借款利息5000元,二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无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就利息进行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综上所述,王景钰、孙嫚辛应向齐晓丽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200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钰、孙嫚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齐晓丽借款本金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齐晓���负担1000元,被告王景钰、孙嫚辛共同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