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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327号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晔,男,汉族,1984年8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附*号8-40。法定代表人张继民。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姜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起向原告提供线下活动执行服务工作。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被告项目首付款166000元。经双方协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作项目合同首付款166000元。前期物料制作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共计人民币46481.85元。剩余人民币119518.85元需要退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书面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退还。但截止2016年6月起诉前,被告还剩59518.15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被告均故意拖欠。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9518.15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案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24元,共计人民币63242.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互联网信息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公共关系服务等。2014年6月4日,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恒丰酸角汁路演项目年度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协助进行路演推广项目;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项目执行费用为人民币4401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合同第一月计划执行费用的预付款人民币166000元,原告在收到正式发票后7天内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在收到活动预付款后开始执行活动,并按月向原告结算路演活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66000元,被告开展了部分活动后项目中止,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函》,表明应退回原告的付款为人民币119518元,并计划于2015年3月31日完成款项的支付。2013年3月31日,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9518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开支了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恒丰酸角汁路演项目年度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邮件、《付款情况说明函》、公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达成的《2014年恒丰酸角汁路演项目年度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后被告也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函》,但被告在应当付款的期间却未向原告付清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59518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案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24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951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41元,由被告重庆视维腾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