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宗敏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敏,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34号原告:李宗敏。被告:王俊。原告李宗敏为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敏起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8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号,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得知被告有卖房偿还债务的事情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手头没钱无法归还借款为由予以推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宗敏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