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455号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振成。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官胜荣。被告:官胜荣。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625.89元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2.65元(2005年11月货款51485.31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2015年12月货款2140.58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合计55628.54元;2.判令被告官胜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商品,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至所在当月最后一天起计三十天内付清。截止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625.89元未付。被告官胜荣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9日,被告官胜荣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采购原告货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合计55628.54元,被告官胜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被告官胜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销售协议书、货物交收声明原件各1份;3.送货单原件25份、对账单传真原件2份;4.连带保证担保书原件1份。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商品,付款期限为原告送货日期之当月最后一天起计30天内付清,并约定在销售过程中,双方以传真形式、邮件形式发送的文件是经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2015年6月19日,被告官胜荣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一份承诺:一、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3年内,就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或委托加工等交易项下所欠的债务,保证人自愿向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对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所负有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全部货款/加工费等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主张和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一切其他款项;三、保证人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面、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四、自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债务人与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发生购买、委托加工特殊钢等产品发生的债务,均属保证人担保范围,直至双方完全终止交易、还清全部债务为止,保证期间直至债务人还清所有债务为止。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均已签收。2016年1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1月的货款51485.31元以及2015年12月的货款2140.58元。后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3625.89元(51485.31元+214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之当月最后一天起计30天内付清,故2015年11月的货款51485.31元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2月的货款2140.58元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官胜荣的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官胜荣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书》确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委托加工特殊钢等产品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官胜荣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官胜荣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其中51485.31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2140.58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官胜荣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迅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官胜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