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朱华平,林海丽,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朱华平,林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1695号申请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宏。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桂阳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海丽。被申请人:资兴四季盈隆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朱华平。被申请人:桂阳振驰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者:林海丽。被申请人:朱华平被申请人:林海丽申请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华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五被申请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朱华平、林海丽所有的桂阳县城关镇龙潭路的房屋。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朱华平、林海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欧阳思俊人民陪审员 胡 熙 林人民陪审员 谢 丁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