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滨与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滨,王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225号原告:江滨,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汇丰联盟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伟,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江滨与被告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2日算至付清之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120元);共计37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很好。同事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短期内即还款。原告基于信任并出于朋友义气,甚至以个人名义贷款或出售自有车辆等方式筹款再出借给被告。期间,被告先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6000元,此后被告尚未还款就又以临时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相信了被告并为了帮助被告亦出借了资金,被告也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8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36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到钱后,对上述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躲避原告。上述欠款的部分系原告以自身名义向外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还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被追偿并支付了高额利息。被告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诚信,并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现已离开厦门,虽然原告一再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讨,甚至前往广东潮州被告家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躲避原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王思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共欠江滨人民币伍万路仟元整(56,000)。”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兹欠江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被告共欠原告336,000元。本院认为,王思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现江滨要求王思伟偿还欠款336,000元及年利率按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思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滨欠款3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由王思伟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