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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蒋学猛与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猛,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65号原告:蒋学猛,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负责人:许光存,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蒋学猛与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的负责人许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学猛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该集体组织内获得二轮承包土地,2016年上半年,经村民大会讨论制定了“征地永久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原告应分得3.3万元,而被告实际只支付给原告2.2万元,另1.1万元被告以该部分可能与他人有争议为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分配款1.1万元。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辩称:原告与邢有树有土地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关于11000元发生争议,邢有树认为11000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这11000元归原告所有,我们村民组对这11000元就没有处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村民组。经审理查明:蒋学猛系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村民,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村民组9.57亩土地。后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2016年上半年,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开会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蒋学猛应分得33000元,因其中11000元蒋学猛与他人发生争议,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只支付22000元支付给蒋学猛,另11000元不予支付,蒋学猛交涉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蒋学猛系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村民,按照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蒋学猛应分得33000元,对此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应支付蒋学猛33000元,但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以蒋学猛与他人因11000元有争议,而只支付蒋学猛22000元,若蒋学猛与他人对11000元归属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蒋学猛11000元,蒋学猛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学猛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岗州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