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被告李���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姚家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李丙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027号原告:张兆明,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姚培永,村主任。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姚家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负责人:李丙禹,组长。被告:李丙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兆明与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被告李丙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被告李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将原告的1.7亩土地分给被告李丙峰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7亩土地;二、依法确认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丙峰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于2006年去世后,2007年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违法强行抽回1.7亩土地,并分给了被告李丙峰耕种。在2015年高青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第29号地块又确权给原告承包经营。2007年9月27日,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丙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也应无效。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将原告土地收回的行为违法。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分给被告李丙峰是无效的,应返还给原告张兆明。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丙峰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辩称,村里规定,赠人增地,减人减地。被告李丙峰不应返还原告张兆明涉案土地。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丙峰辩称,涉案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的,不是原告的,我不应返还。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村民自愿且都认可的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高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原告为本案原告张兆明,被告为本案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名委员会第三小组,第三人为本案被告李丙峰。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高青县青城镇香姚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小组收回张兆明的1.7亩土地违法,并判定李丙峰退回土地、赔偿张兆明土地损失10000.00元。(2015)高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兆明的起诉。张兆明不服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5)高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与(2015)高民初字第781号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均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按照再审程序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张兆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