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332号原告詹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某1,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詹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对对方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于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关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四)、第(五)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第2、第7、第13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原告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2、《身份证》;3、《出生医学证明》;4、《户籍证明》。被告陈某1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詹某认为其与被告陈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岳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