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海峰与周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周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405号原告:黄海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新,男。原告黄海峰与被告周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同期贷款月利率8.3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口头约定20天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9万元,承诺余下11万元一个星期内全部还清,并立下字据。一个星期之后,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脱,直至今日,剩余借款依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同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忠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及原告在大余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简易明细各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其内容已明确载明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并在今借人处有周忠新的签名,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规定,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简易明细,系大余农商银行打印出具且加盖了大余农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49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元未还,被告遂于还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简易明细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8.34‰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海峰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周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