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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亚凌与赵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凌,赵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762号原告:王亚凌,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余,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职业。原告王亚凌与被告赵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守余偿还欠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守余在原告王亚凌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还清。现欠款到期,王亚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赵守余未到庭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王亚凌,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赵守余作为借款人在欠据中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该笔欠款已到期,赵守余应当履行偿还王亚凌借款30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守余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凌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守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审 判 员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