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安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军,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李安军及其辩护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安军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薛家畈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宁西线17KM+700M)时,与同向右侧行人陈某(1961年4月4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颅脑严重损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安军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民事庭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家属580955元,被告人李安军赔偿并补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贾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协议,谅解书,借记卡账户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军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安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及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