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季先上诉李宏等退伙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季先,徐寿春,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温烨,张建港,李宏,徐猛,薛莲,关键,徐春霞,文成炜,石有明,马婧,卢二松,吴泽普,王金岭,胡治家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先,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春,男,1969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权,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霁虹,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耀忠,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春,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帅领,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烨,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港,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寿春,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莲,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键,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霞,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炜,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有明,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婧,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普,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二松,男,1977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普,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岭,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治家,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季先因与被上诉人徐寿春、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温烨、张建港、卢二松、吴泽普、李宏、徐猛、薛莲、文成炜、石有明、马婧、关键、徐春霞、王金岭、胡治家等22人(以下简称徐寿春等22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季先,被上诉人兼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温烨、张建港之委托代理人徐寿春,被上诉人兼李宏、徐猛、薛莲、文成炜、石有明、马婧、关键、徐春霞之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吴泽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岭、胡治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季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寿春等22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合伙协议》第6.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季先作为退伙合伙人有权利要求进行退伙财务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李季先的该项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确认函》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可能是李季先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确认函》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徐寿春、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温烨、张建港辩称:李季先虽然被登记为万商天勤律所的合伙人,但其并未出资,不承担律所的公共费用,亦不参加律所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不对律所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李季先仅是当时万商天勤律所一级合伙人徐寿春律师团队中的二级合伙人,不具备法定的合伙人资格,不享有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一级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对一审法院认定李季先属于合伙人有异议,李季先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李季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卢二松、吴泽普、李宏、徐猛、薛莲、文成炜、石有明、马婧、关键、徐春霞辩称:同意徐寿春等人的意见,并认为本案纠纷是徐寿春团队内部纠纷,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李季先无权查阅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的资料。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李季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王金岭、胡治家未到庭答辩。李季先于2014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寿春等22人提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万商天勤律所)在李季先退伙时的会计账薄、会计报告供李季先查阅,并与李季先进行退伙财务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2日,万商天勤律所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设立资产30万元。2009年2月20日,万商天勤律所的合伙人徐猛、李宏、徐寿春、王霁虹、江×、王金岭、胡治家、温烨、徐春霞、何帅领作出合伙人决议,一致同意马婧、胡刚、毛国权、李季先、高丽春、肖×、石有明、卢二松、薛莲、吴泽普入伙,成为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2009年3月10日,徐猛、李宏、徐寿春、王霁虹、江×、王金岭、胡治家、温烨、徐春霞、何帅领、马婧、胡刚、毛国权、李季先、高丽春、肖×、石有明、卢二松、薛莲、吴泽普签订《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约定本律所的合伙资本由创始合伙人出资,本律所开办时合伙出资共计30万元,徐猛、李宏、徐寿春、王霁虹、江×、王金岭、胡治家、温烨、徐春霞、何帅领、马婧、胡刚、毛国权、李季先、高丽春、肖×、石有明、卢二松、薛莲、吴泽普各出资1.5万元;合伙人的出资自本协议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缴付;合伙人是本事务所财产的所有者,合伙人按投入本事务所合伙资本份额享有资产受参与决策并选择合伙负责人等权利;合伙人有权了解和监督本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人事安排和行政管理活动,有权获取按规定合伙人应得的收益,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对事务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并有对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和/或合伙人会议制定的有关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分配利润;本事务所的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有退伙的自由,但入伙第一年不得退伙(经合伙人会议决定除名者除外);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若出现亏损,退伙人应按比例分担亏损。2009年12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所发的万商天勤律所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合伙人为徐猛、李宏、徐寿春、王霁虹、江×、王金岭、胡治家、温烨、徐春霞、何帅领、马婧、胡刚、毛国权、李季先、高丽春、肖×、石有明、卢二松、薛莲、吴泽普。2010年9月7日,关键、文成炜、张建港、王冠成为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2011年12月19日,万商天勤律所作出《关于李季先律师的退伙决议》,内容为根据李季先律师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的自愿转所申请,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经讨论,就李季先退伙及转所事宜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李季先律师退伙;2.同意李季先律师退伙手续办理完成后调离本所。2012年1月9日,北京市司法局在万商天勤律所提交的合伙人李季先退出万商天勤律所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备案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一审中,徐寿春、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张建港、温烨提交李季先签署的《确认函》,内容为本人自愿调离万商天勤律所,本人确认与万商天勤律所及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律师及其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应结清而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亦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落款处签有李季先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李季先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要求李季先明确《确认函》上李季先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时,李季先称“应该是我签的”、“看着像我签的”,但表示其曾在空白纸上签名,留在万商天勤律所。一审中,徐寿春、胡刚、毛国权、王霁虹、蔡耀忠、高丽春、王冠、何帅领、张建港、温烨提交有王霁虹、李宏、徐寿春、徐猛、温烨、何帅领、蔡耀忠、徐春霞、胡治家、马婧、王金岭、张建港、石有明、吴泽普、毛国权、胡刚、高丽春、关键、卢二松、薛莲、文成炜、王冠、朱×、闫×签名的《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万商天勤律所一级合伙人与二级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本所合伙人分为两级,包括一级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二级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级合伙人是本所的实际出资人,负责本所的管理和经营,依法对本所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级合伙人对本所的出资为名义出资,不参与本所的经营和管理,仅对其参与和负责的具体业务承担责任,除此之外,不对本所的其他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伙人中一级合伙人为蔡耀忠、何帅领、李宏、王霁虹、温烨、徐春霞、徐猛、徐寿春,二级合伙人为王金岭、胡治家、毛国权、胡刚、李季先、高丽春、卢二松、吴泽普、张建港、马婧、文成炜、关键、王冠、薛莲、石有明、朱×、闫×;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为蔡耀忠、何帅领、李宏、王霁虹、温烨、徐春霞、徐猛、徐寿春各出资10万元,王金岭、胡治家、毛国权、胡刚、李季先、高丽春、卢二松、吴泽普、张建港、马婧、文成炜、关键、王冠、薛莲、石有明、朱×、闫×未实际出资;一级合伙人作为本所指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责任人,对其保荐的二级合伙人的执业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担二级合伙人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连带责任;二级合伙人应对自己参与和负责的业务承担责任,因其执业给事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其本人向事务所赔偿,不赔偿或没有能力赔偿的,由对该二级合伙人的执业承担管理和控制责任的一级合伙人代其向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二级合伙人在调离本所前,应先行办理退伙手续,由该二级合伙人向其保荐人提出退伙申请后,经半数以上(包括半数)一级合伙人签字确认后生效;经二级合伙人本人申请,可办理退伙,撤销行政主管部门的合伙人备案登记;普通合伙人徐寿春所承担保荐责任的二级合伙人包括毛国权、胡刚、孙×、李季先;一级合伙人徐寿春律师已向事务所主任书面呈报,自2011年5月1日起,终止管理二级合伙人李季先律师,李季先律师不再享有徐寿春律师团队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该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9日。李季先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季先与徐寿春等人签有《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也被万商天勤律所的主管部门登记为合伙人,现徐寿春等人否认李季先的合伙人身份,理由并不充分。李季先已从万商天勤律所退伙,现在李季先不是万商天勤律所的合伙人,李季先要求查阅万商天勤律所的会计账薄、会计报告,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季先从万商天勤律所退伙时签署了《确认函》,确认其与万商天勤律所及合伙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亦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现李季先要求万商天勤律所的其他合伙人向其支付分成或分红,违背其在《确认函》中的意思表示,对李季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金岭、胡治家、关键、徐春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季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季先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李季先提交万商天勤律所盖章的《财务、业务清洁执行风险责任合理安排证明》复印件,证明系万商天勤律所单方出具的证明,双方财务实际上并没有结清。徐寿春等22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证明是为李季先办理调所手续而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材料,并非双方实际已经结算的证明。徐寿春等22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认可李季先每月收入为几千元不等,并有数额不等的年终奖金,李季先属于徐寿春的律师团队一员。徐寿春等22人称李季先的收入均是徐寿春根据团队内部的业绩考核支付的,并提交了考核表、邮件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李季先均不予认可,称其收入是万商天勤律所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2012年1月30日徐寿春通过个人账户向李季先账户转账的225083元,李季先表示不知道是什么钱。徐寿春等22人称万商天勤律所成立时最初的10名一级合伙人每人出资10万元(3万为出资款、7万为无息借款),李季先并没有出资,并提交了支付凭证。李季先不予认可,称其出资3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李季先曾于2013年起诉万商天勤律所时称万商天勤律所在没有与其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下背着李季先办理了李季先的退伙手续,同时在李季先申请转所、律师年检过程中百般阻挠、要挟李季先被迫签署了一份确认不存在应结算而未结算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的确认函,故要求撤销李季先被迫签署的确认函,万商天勤律所与李季先进行退伙财务结算,归还李季先合法财产收入4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以被告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李季先的起诉。现李季先又提起本案诉讼。李季先称其自2012年7月开始调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万商天勤律所的执业许可证、《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决议》、《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关于李季先律师退伙决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出备案申请表”、《确认函》、《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之补充协议》、(2013)朝民初字第27214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季先与徐寿春等人签有《万商天勤律所合伙人协议》,也被万商天勤律所的主管部门登记为合伙人,无论李季先属于一级合伙人还是二级合伙人,均不能否认李季先作为合伙人的身份。但李季先已从万商天勤律所退伙,已不再是万商天勤律所的合伙人,且在退伙时李季先已经签署了《确认函》,确认其与万商天勤律所及合伙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亦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故现在李季先又要求查阅万商天勤律所的会计账薄、会计报告及要求万商天勤律所的其他合伙人向其支付分成或分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中,法院要求李季先明确《确认函》上李季先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时,李季先称“应该是我签的”、“看着像我签的”,但表示其曾在空白纸上签名,留在万商天勤律所。在本案二审中又称《确认函》是伪造的、不存在的,其自身陈述先后矛盾,且与2013年起诉时的意见亦不一致,李季先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李季先二审中辩称《确认函》是伪造的、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金岭、胡治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季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季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波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林存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