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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执4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与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青海洋嘉(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青海洋嘉(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执4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代表人张朝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洋嘉(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与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青海洋嘉(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16)青28民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格尔木新润汽贸有限公司、青海洋嘉(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各商业银行的账户无存款余额,无其他房地产及机动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民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送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许 多 刚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斯琴白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