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军李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军,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玉柱、王永浩,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马某军,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桂香、邓小林,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代理人罗玉柱、被告人马某军、李某及辩护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中午,被害人马某与老乡李某1喝酒后,一起到本市福田区福源花园小区活动中心打牌。期间,马某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扯,后被现场的老乡劝止。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李某1的侄子)知道此事后在该小区内对马某拳打脚踢,后李某被现场老乡劝开。15时45分许,马某军(李某1表弟)知道此事后在该小区内找到马某,对马某拳打脚踢,后马某军被现场老乡劝开。李某、马某军两人的殴打行为致使马某的面部、眼部、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右第三前肋、左第二前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诉称:其因被告人马某军、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致身体损伤并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当庭承认二被告人于案发后分数次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之后又赔偿了4.4万元,上述共计5万元。其出示了病历、发票等证据,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军、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马某军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案发后已与马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付共5200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案发后已与马某达成和解并实际赔付共5200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1、鉴定结论中鉴定的部位和受伤的部位差距很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是客观真实的;2、被害人第二根、第三根肋骨没有受伤,鉴定出骨折不客观;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轻伤是由李某造成的,建议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中午,被害人马某与老乡李某1喝酒后,一起到本市福田区福源花园小区活动中心打牌。期间,马某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扯,后被现场的老乡劝止。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李某1侄子)知道此事后在该小区内对马某拳打脚踢,后李某被现场老乡劝开。当日15时45分许,马某军(李某1表弟)知道此事后在该小区内找到马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马某军被现场老乡劝开。李某、马某军两人的殴打行为致使马某的面部、眼部、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右第三前肋、左第二前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深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马某军于2016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和收条、病历和CT诊断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吴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军、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于事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马某军、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对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按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其提供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等共计6607.83元,可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738.8元。原告人提供票据33张共738.8元,可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未提出相关依据,但其因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可酌情支持10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未提出相关依据证实其经人护理并导致必要开支,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未提出相关依据,但其因伤加强营养实为必要开支,可酌情支持8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另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军、李某归案后已共向原告人马某实际赔付了人民币5万余元。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履行其赔偿义务,已自愿赔偿了原告人马某人民币5万余元,且超过依法可支持的诉请范围,故原告人马某再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