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施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家祥,瓦虎勃,吴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家祥,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虎勃(WALDHUBERCHRISTOPH),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奥地利国籍,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施家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施家祥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右股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其右膝伤情仅为软组织疾患,且已逐渐恢复,不符合构成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被上诉人施家祥辩称,鉴定机构综合施家祥所有损伤情况所作评定依据充分,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瓦虎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丹未作答辩。施家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4,199.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瓦虎勃、吴丹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瓦虎勃驾驶吴丹名下的牌号为苏A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红松路口时与施家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施家祥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瓦虎勃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家祥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侧股骨远端挫伤,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外侧支持韧带损伤等,共发生医疗费5,977.80元。另发生拐杖费用130元。施家祥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家祥的上述损伤经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施家祥因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施家祥治疗过程中,瓦虎勃及吴丹给付施家祥医疗费1,779.40元、拐杖费130元,合计1,909.40元。施家祥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太保上海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600元。施家祥自2014年2月起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居住,之前也有其在该处居住数年的记录,于本市闵行区虹莘路钟点市场从事水产经营。苏AXXX**小客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中,太保上海公司主张,施家祥受伤后未进行手术治疗,也未住院,治疗费用较低,故伤情较轻。另据其承保车辆驾驶员反映施家祥膝关节存在旧伤,且施家祥事故当日进行的右股骨全长骨正侧位的摄片也未提供,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此外,施家祥仅右膝关节外伤,右侧股骨远端挫伤,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髌骨内侧支持韧带损伤等,现鉴定对施家祥评残的依据为一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显然不相符合。故申请对施家祥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AXXX**小客车交强险的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范围内向施家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瓦虎勃、吴丹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其按鉴定程序对施家祥进行检查,根据施家祥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依据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的国家强制标准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对施家祥的损伤后果具有证明力,法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太保上海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其异议法院不予采信。经核定施家祥的各项损失后,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施家祥135,181.80元;二、瓦虎勃、吴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施家祥3,390.6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与一审时提出的异议一致,并无新的意见与事实可予佐证。一审法院阐述不采信该异议的理由正确、详尽,本院予以认同,不再复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3.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