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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与刘金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刘金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30民初1192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住所地:孟村县孟村镇高姚村。经营者:丁国彬,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孟村县。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刘金义,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与被告刘金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孟劳仲裁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扩管工作,在2016年由于厂子急需一批活,原告临时招募一些技术工,待这批活完工后双方解除承揽关系。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说能胜任此项工作,此期间被告按照其完成的承揽工作量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只是根据原告厂子的工作量临时找人,被告以完成的承揽工作量来对等结算,故此孟劳仲裁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此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孟村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孟劳仲裁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已超过15天,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彬扩管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