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公里与李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里,李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913号原告:李公里,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359460。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62935。被告:李强民,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李公里诉被告李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里委托代理人李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6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于14年7月2日交付给被告(收款人:李强民,收款账号:52×××88,开户行:招商银行铁路支行),原告可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将上述借款付到被告收款人账户;二、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之前;三、还款及利息结算方式:本金到期按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款188000到被告账户。2016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借款本金188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以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只有18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公里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88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公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强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李公里已预交),由原告李公里承担312元,由被告李强民承担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