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5012号起诉人: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春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70090-7。法定代表人:孙宇。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为海盐县西塘桥镇丽嘉钢管租赁站的民事诉状,其诉称:2015年,被告以起诉人承建海宁(悦榕��)工程项目向其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材料,欠其租金1127706.25元为理由,起诉至法院,且对起诉人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起诉人在一时未能取得已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相应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及时解冻被冻结银行账户,与被告达成(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6号调解协议,约定起诉人支付被告各类款项1370972元。目前起诉人已向被告支付1120000元,尚有250972元未支付。期间,起诉人经调查核实,216号案件中“2012年11月1日合同一份”系被告与凌玉林非正当途径经诉讼前补签,而且,起诉人取得了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共向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0元的直接证据,该450000元在(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6号案中未予提及,属被告海盐县西塘桥镇丽嘉钢管租赁站不当得利,理应全额返还,扣除起诉人还应支付的250972元,被告应返还起诉人199028元。故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款199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核对,2015年10月21日,我院受理海盐县西塘桥镇丽嘉钢管租赁站诉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现起诉人以涉案合同系补签、事后取得了付款凭证为由,对海盐县西塘桥镇丽嘉钢管租赁站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和海盐县西塘桥镇丽嘉钢管租赁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起诉人在(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6号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中朝建设���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芬审 判 员 徐闻利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