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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严云霞与申祝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祝兰,严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慧(系上诉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云霞,女,1952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51952********,汉族,住泰兴市泰兴镇松园小区**号楼***室。上诉人申祝兰因与被上诉人严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祝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祝兰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2012年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已算清”,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利息最终结算为18万元,故不会存在上诉人额外再出具25万元利息的借条。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0年,借款本金也只有15万元。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严云霞辩称: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指称的25万元借条的问题,已经被泰兴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申祝兰立即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申祝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祝兰、严云霞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11日双方结账,申祝兰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5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中250000元借条,严云霞在借条上备注“此款同意在混凝土中扣除”。2015年4月30日,严云霞在申祝兰处拉走混凝土价值239000元,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借款冲混凝土账。申祝兰自2015年4月11日后汇款给严云霞85000元。另在严云霞诉申祝兰之子申乐一案中,申乐确认在严云霞汇款85000元中,有8400元是其借款给付的利息(此案已结案,案号2015泰民初字142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祝兰对250000元借条诉讼行使撤销权,泰兴法院(2016)苏1283民初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祝兰的诉求。因申祝兰未能及时清偿债务,严云霞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泰兴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件焦点之一,诉争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从严云霞、申祝兰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讼争500000元借条是由32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180000元组成。申祝兰同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是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320000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45600元。对于申祝兰辩称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实际没有发生,2015年4月30日,严云霞在申祝兰处拉走混凝土价值239000元,应冲抵讼争借款。与诉争借款同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其实就是320000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1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严云霞在借条上承诺此款在混凝土中扣除,实际申祝兰也给付了价值239000元的混凝土,严云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对申祝兰此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诉争借款实际金额为320000元+345600元-239000元=426600元。案件焦点之二,申祝兰出具借条后还款多少。申祝兰通过银行汇款85000元,申祝兰之子申乐在(2015)泰民初字1427号案件中确认其中8400元是其借款所归还的利息。故申祝兰出具借条后还款76600元。严云霞解释申祝兰2015年4月19日汇款5000元是支付的工资,因严云霞未能举证其为申祝兰所雇用,故对此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申祝兰辩称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8严云霞收取的现金应算作还款。因这三笔还款在双方结账出具借条之前,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申祝兰辩称案外人张宏斌替严云霞装潢的费用7750元,应算作还款。因申祝兰未能充分举证,且与讼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严云霞的利息主张。申祝兰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再承担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诉争借条是双方对以往借款本金利息的结账凭证,并且借条上也注明了本金是320000元,利息是180000元,借款利息是月息1.5%,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了确认。故诉争借款利息为月息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云霞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严云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祝兰负担6000元,严云霞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严云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申祝兰于2012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严云霞叁拾贰元整”,用以证明其与申祝兰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32万元。对该份证据,上诉人申祝兰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落款“申祝兰”三字不像申祝兰本人所书写,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证据来源,严云霞解释称:这张借条是申祝兰用原来的旧借条换新借条时出具的,其于结账之前复印了一份,原件已被申祝兰收回。二审中,上诉人申祝兰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严云霞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申祝兰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1日(金额为50万)出具的借条中能够得到验证,因为后两张借条中,均注明本金为32万元的事实,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又明确载明“2012至2015年4.11利息已算清”,说明双方之间本金为32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始于2012年,与严云霞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同时严云霞也合理地解释了借条系复印件的原因,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贷的本金如何确定;二、申祝兰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25万元借条的性质如何认定;三、申祝兰尚需还款的金额如何计算;四、严云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申祝兰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11日(金额为50万)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32万元,且上述三份借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祝兰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32万系由1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计算而来,但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合理解释结转过程,故对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申祝兰认为25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2万元,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36个月,也得不出25万这个数字。本院认为,上诉人此主张不成立。首先,2014年11月21日,严云霞已与申祝兰将本金32万元的借贷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分半,故在2015年4月11日当天,在申祝兰按照月息一分半出具了一张借条的情形下,申祝兰再出具一份利息借条,补足借贷期间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剩余利息,更接近事实。虽然以本金32万元,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36个月,应为230400元,与250000元不一致,但严云霞解释为双方取整,将金额确定为25万元,亦为合理。其次,在25万元借条出具后,严云霞于2015年4月30日从申祝兰处拉走价值239000元的混凝土,并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以混凝土冲抵借款,此约定与2015年4月11日25万元借条上备注的“此款同意在混凝土中扣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事实上是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该25万元借条载明的债务的。综上,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关于还款顺序,借贷双方没有事先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案涉借款本金3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年利息之和为2304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年利息之和为3456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申祝兰已还款239000元+76600元=315600元,即使再加上申祝兰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4年6月19日还款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16100元(已剔除收条中严云霞代叶朗珠收取的利息1万元),申祝兰总共偿还336700元。关于上诉人申祝兰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曾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10000元,但出具收条人为严云霞的女儿吉小瑜,与讼争纠纷主体非同一主体,不能直接认定为案涉还款。申祝兰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折合借贷年利率为35.07%。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超过24%至不超过36%区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故对于申祝兰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因执行的借贷年利率未超过36%,申祝兰无权要求严云霞返还;对于不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严云霞亦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无权要求法院支持。综上,案涉32万借款本金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申祝兰已实际给付,本金32万元尚未偿还。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年4月11日申祝兰出具给严云霞的金额为50万的借条,其中明确注明三年利息为18万元,说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同时严云霞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2015年4月11日的25万元借条不计息,故应视为严云霞与申祝兰之间将月息3.5%的利率调整变更为月息1.5%。现一审法院将逾期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申祝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申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云霞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申祝兰负担5600元,严云霞负担3200元。(该款上诉人申祝兰已预交,被上诉人严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祝兰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