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云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张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英,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086号原告张云英,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倪家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英与被告张帆、泸州市沱江液压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泸州市沱江液压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英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张帆委托代理人倪家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英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帆驾驶牌号为川ED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沪南公路东约2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川ED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损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0,235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帆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同意��担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伤残等级确认,应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认可100元;车损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帆驾驶牌号为川ED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沪南公路东约2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并住院3日,共花去医疗费16,8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5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云英之颅脑多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180天,护理60-90天、营养60-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川ED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居住证明、误��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帆按3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所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6,8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60-90日,本院按90日计算,并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05,924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60-90日,本院按90日计算,并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180日,本院按180日计算,按每月260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5,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确认上述费用为1,500元;8、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9、衣损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难免发生衣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元;10、车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车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不予支持;11、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1,17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74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英129,74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计2,997元(原告张云英已预交),由被告张帆负担,由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