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国兵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国兵,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季某。原审被告:曹倚铭。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曹维新。原审被告:瞿光英。原审被告:曹剑。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国兵、原审被告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季某向秦国兵偿还借款本息10942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城集团公司对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长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追偿。3、秦国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城集团公司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并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城集团公司对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长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追偿。事实和理由:长城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曹亚林未经长城集团公司授权、以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时,亦认定了秦国兵对曹亚林系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是明知的,却在实体处理上未考虑秦国兵的过错责任。秦国兵明知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未得到长城集团公司授权,仍接受其担保,对保证合同无效是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长城集团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是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城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秦国兵辩称,1、长城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金部分45万元的还款责任,而不是不能赔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一审判决正确。2、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足以承担责任,但诉讼中长城集团公司变卖了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财产价值500多万元,因此,首先应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总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审被告曹剑述称,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已经用自己的厂房向本人提供了反担保,虽然该厂房是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自建的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反担保书是曹亚林书写并加盖了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公章,说明该反担保行为是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和曹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长城集团公司已经将该厂房出售,即对抵押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应当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判决由长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并对厂房的资金来源和建设成本等进行调查。而且涉案借款金额达100万元,不属于正常的生活开支,可能用于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营,故也应对实际用途进行核实。原审被告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未答辩。秦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长城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某及曹亚林因需向秦国兵借款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国兵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5.2.13至2016.2.13)到期还本不计息”。曹剑及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秦国兵通过案外人何云账户向曹亚林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曹亚林向秦国兵汇款10万元。另查明,××死亡,户籍注销时间为××××年××月××日。季某与曹亚林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曹倚铭与曹亚林系父子关系,系曹亚林与其前妻顾菊平所生育。张某系季某与其前夫所生育,张某在其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季某共同生活,与曹亚林系继父女关系。曹维新、瞿光英系曹亚林的父母。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经申请登记注销。一审法院认为,秦国兵与曹亚林、季某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亚林及季某应按约及时还款。曹亚林死亡后,季某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庭审中确认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借条120万元中的其余20万元为一年的利息,应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季某辩称的本案借款到期还本不计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长城集团公司认为曹亚林在2015年10月30日向秦国兵汇款1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秦国兵认为该1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确认该10万元应从本案还款中予以扣除,抵扣应偿还的利息。借条中对于逾期利息未有约定,秦国���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主张利息。张某在其母亲季某与曹亚林结婚时虽已年满16周岁但尚未成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依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故其与曹亚林形成扶养关系,对其辩称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曹亚林已死亡,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作为曹亚林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季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曹剑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曹亚林作为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其在未得到长城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违反了���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担保为无效担保。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秦国兵对于曹亚林系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亦为明知,故法院认定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现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责任应由长城集团公司承担。曹维新、瞿光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季某向秦国兵偿还借款本息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在继承曹亚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曹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长城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曹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长城集团公司负担(秦国兵已垫付,待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曹剑、长城集团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秦国兵)。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秦国兵称,其和曹亚林是朋友关系,曹亚林是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挂靠长城集团公司金沙分公司做项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在未得到长城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其负责人曹亚林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虽然已经在一审诉讼阶段被注销,不再作为二审当事人,但相应的责任应由长城集团公司负担。秦国兵明知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系长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曹亚林系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未经长城集团公司同意接受长城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为其负责人个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长城集团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长城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即本金45万元的责任”,但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只有在履行债务时才能确定,二者范围并不一致。因此,对长城集团公司主张的对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公司在二审中将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作为原审被告,长城集团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以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债务人负担。因长城集团公司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提起上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上诉金额计算。综上所述,长城集团公司的部��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季某向秦国兵偿还借款本息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在继承曹亚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曹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曹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六、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秦国兵有权要求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秦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负担(秦国兵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秦国兵)。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季某、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负担(长城集团公司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长城集团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