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有德与黄金满、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德,黄金满,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818号原告:潘有德。被告:黄金满。被告:吴志明。原告潘有德与被告黄金满、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满、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有德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满、吴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金满、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满、吴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有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金满、吴志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