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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韩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2016)湘12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韩某三人从安徽省涡阳县骑乘摩托车,先后来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洪江市、芷江县、会同县、贵州省天柱县,盗窃作案8起。张某某共作案7起,涉案金额2760元。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000元。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乡败泥冲村***号丁某某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丁某某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丁某某,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丁某某不备,将丁某某拿出的430元钱调包盗走。2、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洪江市双溪镇泥溪村蔡某某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蔡某某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蔡某某,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蔡某某不备,将蔡某某拿出的240元钱调包盗走。3、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芷江县上坪村仲黄坪村三组谭某某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谭某某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谭某某,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谭某某不备,将谭某某拿出的260元钱调包盗走。4、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新晃县禾滩乡岑贡村窑上组张某甲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张某甲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张某甲,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张某甲不备,将张某甲拿出的160元钱调包盗走。5、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贵州省天柱县远口镇黄田村二十组谢某英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谢某英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谢某英,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谢某英不备,将谢某英拿出的300元钱调包盗走。6、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八组**号粟某某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粟某某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粟某某,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粟某某不备,将粟某某拿出的570元钱调包盗走。7、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芷江县冷水溪乡向家园村杨某秀家,以回收旧钱币为由与杨某秀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杨某秀,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张某某趁杨某秀不备,将杨某秀拿出的800元钱调包盗走。8、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韩某驾乘孙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来到芷江县冷水溪乡向家园村邱某美家附近,孙某某负责在外望风接应,韩某一人以讨水喝为由进入邱某美家与受害人邱某美搭讪,继而以迷信手法迷惑受害人邱某美,再要其拿钱施法消灾。韩某趁邱某美不备,将邱某美拿出的3000元钱调包盗走。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在洪江市双溪镇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某、韩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其中张某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孙某某、韩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德琪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邱某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孙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韩某、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曼雨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