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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519号原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经理。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冶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桥、王莎莉,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被告武汉重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陈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五冶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质量保修金2538966.3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上述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198805.32元(利息以253899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实际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经招投标,由原告承建其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内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4500立方米∕升制氧站主厂房、制氧水泵房、还原炉煤气柜、焦炉煤气柜、金刚水泵房、熔炼项目等工程;并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时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3月22日擅自占有工程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全部工程款未果。2015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工程款、赔偿损失,2015年11月30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两被告仍差欠应付原告的质量保修金2538996.3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汉重冶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公司是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清偿债务能力有限,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重冶集团、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质量保证金金额,因为所有的合同金额未经过第三方结算不能确定标的额;2、部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保证期限未到;3、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集团公司已经被相关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破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十五冶一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位于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内的建设工程,与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签订了1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七份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合计为25389963元。合同并约定:工程范围为4500m3/h制氧站主厂房、制氧站水泵房、还原炉煤气柜、焦炉煤气柜等工程的土建及前述工程和金刚水塘、熔炼项目的安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及质保期限等。并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时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十五冶一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等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8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分别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应付到期工程款7836294.63元(已另案审理),质量保修金2538996.3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系被告武汉重冶集团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十五冶一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签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峻工后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2538996.30元,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并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来源于工程总价款的10%,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约定质量保修金给付期限届满,质量保修金成为所欠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系被告武汉重冶集团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重冶集团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538996.3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公司辩称质量保修金因工程款未经核算金额不能确认意见,理由不成立,并辩称债权人已对被告申请破产,请求中止诉讼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538996.30元,赔偿损失198805.3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合计款273777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04元,减半收取14352元,由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4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诟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