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682号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来强,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00元,由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文海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