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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许宏娇诉王连春、朱国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宏娇,王连春,朱国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宏娇,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春,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菊,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宏娇因与被上诉人王连春、朱国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宏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被上诉人王连春、朱国菊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宏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本案案涉争议的房屋为其与前夫王猛的婚内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协议该房屋由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上也标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该房屋产权归属清晰,一审法院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连春、朱国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是答辩人购买、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人理应归属于答辩人所有。王连春、朱国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6日许宏娇与王孟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许宏娇、王猛与王猛的父母王连春、朱国菊共同居住生活,居住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所有权人为朱国菊的一处楼房。2010年8月份以登记在朱国菊名下四人共同居住的楼房抵押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8年8月,作为首付款购买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即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户名登记为许宏娇,首付款收据上注明付款方为许宏娇,银行的贷款人也记载为许宏娇,诉争房屋贷款89,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至2021年。房屋购买后一直闲置,直至2014年王连春母亲要居住诉争房屋,该房屋才开始装修,装修后王连春母亲、王连春、朱国菊入住于本案诉争房屋,王连春、朱国菊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12月1日许宏娇、王猛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归许宏娇所有。但王连春、朱国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登记于朱国菊名下房屋的贷款及诉争房屋的贷款均由其二人出资交纳,诉争房屋也由王连春、朱国菊二人实际使用。许宏娇对王连春、朱国菊两份房屋的贷款均由其二人出资交纳的说法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就一定是真实或完整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法院可以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确实登记在许宏娇名下,相应各种手续的办理,也是用许宏娇之名所办理,诉争房屋购买后直至2014年一直闲置。2014年王连春母亲、王连春、朱国菊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王连春母亲、王连春、朱国菊入住于本案诉争房屋,王连春、朱国菊一直居住至今。对于苏正房屋的首付款,王连春、朱国菊及许宏娇均认可用所有权人为朱国菊的房屋抵押贷款所交纳,对于诉争房屋的贷款每月还款资金来源及等级为朱国菊名下房屋贷款每月还款资金来源,双方存在争议,王连春、朱国菊表示贷款由其偿还,许宏娇则表示系其在偿还,结合全案来看,诉争房屋首付款系王连春、朱国菊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登记后交纳,在房屋交付之后,闲置几年王连春母亲、王连春、朱国菊装修后,搬入居住,至于本案诉争房屋及登记在朱国菊名下的房屋贷款的偿还,双方说法不一,许宏娇、王猛婚后一直与王连春、朱国菊共同生活,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王连春、朱国菊没有偿还贷款,也不能排除许宏娇偿还贷款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该房屋以认定为私人共有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但王猛在2015年12月1日与许宏娇离婚时已对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作出了处分,故诉争房屋应由王连春、朱国菊拥有1/2产权,由许宏娇拥有1/2产权。判决: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2.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齐齐哈尔市房权证昂昂溪区字第2014011**号,产权登记人为许宏娇)的房屋应由王连春、朱国菊拥有1/2产权,由许宏娇拥有1/2产权。许宏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予以变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案涉房屋采取首付加贷款的付款方式,对于首付款由被上诉人王连春、朱国菊用登记在朱国菊名下房屋贷款70,000.00元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因案涉争议房屋在许宏娇与王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许宏娇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本案中王连春、朱国菊支付的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应当视为是对许宏娇与王猛的赠与。关于贷款偿付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的银行贷款人为许宏娇,从还款明细上体现的还款人均为许宏娇,被上诉人主张贷款由其偿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还款过程中存在由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批次贷款的情况,在许宏娇与王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亦应当视为二被上诉人出于亲情,对于许宏娇与王猛的赠与,在许宏娇与王猛离婚后偿付的贷款,其可以在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许宏娇主张债权。故本案争议的房屋,首付款为王连春、朱国菊赠与许宏娇与王猛,贷款由许宏娇进行偿还,并且该房屋在产权部门登记在许宏娇的名下,因此,本案争议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属于许宏娇与王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二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产权协商由许宏娇所有,为双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行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在许宏娇与王猛离婚以后,本案争议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8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归许宏娇所有。二被上诉人要求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归其二人所有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宏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连春、朱国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王连春、朱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