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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富超与齐丁玉、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富超,齐丁玉,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806号原告焦富超,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丁玉,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蒋永,男,约40岁,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齐丁玉之夫。原告焦富超诉被告齐丁玉、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丁玉、蒋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富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的月利率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8月26日起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为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出借人(原告)需要资金时,必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一次性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按照3.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所有借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到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后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讨本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被告齐丁玉、蒋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齐丁玉、蒋永向原告焦富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焦富超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不定,如出借人(原告)需要资金时,必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一次性归还。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归还此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此笔借款金额的2倍违约金。借款人齐丁玉、蒋永,2014年9月26日”。同日,原告焦富超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齐丁玉转款193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齐丁玉向原告焦富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焦富超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77000元,欠款人齐丁玉,2016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金额实为193000元,结合被告齐丁玉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内容,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的诉讼主张相符,同时也可确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而非采用现金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36%的年利率,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齐丁玉出具的利息欠条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丁玉、蒋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利息应以193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丁玉、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富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4%的年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富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焦富超承担465元,由被告齐丁玉、蒋永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启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