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彭旭陶诉犍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旭陶,犍为县人民政府,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初11号原告:彭旭陶,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委托代理人:万罗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该政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卢尚春,主任。原告彭旭陶因请求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毁坏原告房屋和其他地上物并占用原告所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花金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旭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罗城、蔡德益,第三人花金村负责人卢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旭陶诉称,原告在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5组有农业用地5亩,宅基地242平方米(上有房屋157平方米)。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29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上述地块上的房屋和其它地上物(具体为:良种竹、桂花树、梨树、柚子柑树、柏杨树)毁坏,并以修建成贵铁路的名义占用该地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位于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5组的房屋和其它地上物毁坏并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具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资格。二、成贵铁路乐山至贵阳段项目途径犍为县境内的寿保乡等八个乡镇,为支持四川省经济社会发展,使建设工程尽快开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复函(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允许四川省境内的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因此,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并送审《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犍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作出犍府函〔2014〕52号批复。三、犍为县人民政府通过县、乡、村、组召开各级村民会议宣讲成贵铁路工程的意义以及《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批复的内容,绝大部分涉地涉房村民对此均清楚明白和支持,且已接受拆迁补偿安置。四、原告部分土地在成贵铁路红线内,房屋及部分土地在成贵铁路制梁场临时用地范围内,犍为县人民政府根据犍府函〔2014〕52号《批复》和成贵铁路建设施工用地的实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清点和固定。原告签字确认并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对丈量土地面积亦签字确认,并签字领取了部分款项。五、原告后期对成贵铁路建设用地不予配合,不接受拆迁补偿安置,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成贵铁路的建设。寿保乡人民政府、花金村村组干部多次对原告做工作,原告拒绝配合。六、为确保成贵铁路建设紧急用地的需要,因已对原告实物进行固定,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清表,但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花金村述称,2014年11月29日,经电话征求彭旭陶意见,经他同意后,委托施工队帮他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旭陶拥有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5组54号的房屋。2008年12月16日,犍为县林业局向原告颁发编号为×××的《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寿保乡花金村5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彭旭桃(彭旭陶),小地名为黄泥山,面积2.00亩,主要树种为竹,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110.5694公顷。2014年5月9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4年7月3日,原告在《寿保乡花金村5组成贵铁路红线内土地分户面积表》上“彭学涛”(彭旭陶)栏签字,确认面积为1.0669。2014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丈量图》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彭旭陶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字,其中:砖木结构主体房127.14平方米,补偿80098.20元;辅助房30平方米,补偿36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彭旭陶在《红线内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上签字,领取了10045.30元补偿款,其中:临时用地补偿1600.30元;青苗补偿8445元。同日,对彭旭陶制梁场用地进行了测量。《寿保乡花金村5组制梁场用地测量记录》上载明:彭旭陶,成片果木0.198亩,成片竹林3.4532亩,鱼塘0.9347亩,成片桂花地0.2325亩,宅基地旁杂树15棵(0.362亩),堡坎6.4立方米,共计制梁场用地面积5.1804亩。测量人员:杨玉明、张彬、涂小平,记录人:邱东。彭旭陶在场,但未签字确认。被告之后第二次测量总面积为5.2304亩,彭旭陶认可该制梁场用地面积。《花金村5组制梁场用地补偿资金发放表》上载明,花金村5组彭旭陶临时用地青苗补偿金额19228.3元,彭旭陶未领取该款项。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在成贵铁路征收土地红线外制梁场用地5.2304亩的承包地、自留地进行了清表。2015年3月31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犍国土资函〔2015〕73号《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临时使用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5组农村集体土地47564平方米,作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寿保乡制梁场工程临时用地。原告彭旭陶承包地、自留地5.2304亩包含在内。原告认为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毁坏原告房屋和其他地上物并占用原告所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庭审过程中,彭旭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毁坏其5.2304亩承包地、自留地的地上物并占用原告所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即请求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彭旭陶的5.2304亩承包地、自留地实施的清表行为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两份证人证言及照片;2.被告提交的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红线图、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寿保乡花金村5组成贵铁路红线内土地分户面积表》、《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丈量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红线内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犍国土资函〔2015〕73号《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项目经理部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批复》、《寿保乡花金村5组制梁场用地测量记录》、《花金村5组制梁场用地补偿资金发放表》等。未列举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称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自留地在成贵铁路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的房屋宅基地及部分承包地、自留地在成贵铁路制梁场临时用地范围内,该未征收部分正在报批过程中。原告后期对成贵铁路建设用地不予配合,不接受拆迁安置补偿,经多次协商仍不配合,为确保成贵铁路建设紧急用地的需要,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未征收部分的5.2304亩承包地、自留地土地进行了清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5.2304亩承包地、自留地无论是否被征收、租用,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均不具有对原告该承包地、自留地进行清表的法定职权,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便对原告的该承包地、自留地进行清表,属超越职权,依法应确认其实施的清表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彭旭陶的5.2304亩承包地、自留地实施的清表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刘帮强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