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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9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彩燕与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彩燕,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420号原告:葛彩燕,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310255。法定代表人:葛建强。委托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彩燕为与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梅苑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彩燕、被告梅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彩燕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葛彩燕经招投标取得梅苑村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根据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三年承包款合计216000元。被告在招标前曾承诺本村营业房不得经营鱼、肉、蔬菜等农贸产品,并将此作为发包条件作出说明。同日,被告与葛金虎签订了《农贸市场营业用房租赁协议》,协议也约定葛金虎不得经营前述农贸产品。但葛金虎却长期经营猪肉生意,导致农贸市场内猪肉摊位出租和经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对他人在农贸市场周边营业房从事猪肉生意制止不力,违反了发包条件,给原告造成摊位费损失计1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被告梅苑经合社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和被告葛金虎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属实,但被告已经多次阻止葛金虎擅自违规经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葛金虎承担而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葛彩燕通过投标获得位于梅苑村的农贸市场经营权,并与发包方即被告梅苑经合社签订《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一份,双方曾约定在前述农贸市场周边的营业房不得经营鱼、肉、蔬菜等农贸产品。同日,被告又将该农贸市场周边的一处营业房出租给案外人葛金虎,并约定葛金虎不得经营鱼、肉、蔬菜等农贸产品。但葛金虎违反约定在该营业房内从事肉摊生意。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制止葛金虎前述行为,被告确也发函给葛金虎要求其停止前述违约行为。另查明,现前述农贸市场内共有2个肉摊,按规定可有2-3个肉摊,每个摊位每年租金收入为6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农贸市场承包合同、农贸市场营业用房租赁协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梅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函一份以及证人葛某和的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违反原、被告间关于在原告所承包的农贸市场周边不得经营鱼肉等农贸产品约定的情况系第三人葛金虎不按约定经营所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该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葛彩燕从被告处承包了农贸市场三年的经营权,根据审理查明,该市场内每个肉摊每年租费为6000元,故案外人葛金虎如需在当地经营肉摊就须每年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但现因被告违反与原告间的约定将营业房出租给葛金虎用于经营肉摊,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6000元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立即停止在梅苑村农贸市场营业用房经营鱼、肉、蔬菜等农贸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给原告葛彩燕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计1246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则自2016年9月29日起每月应赔偿给原告葛彩燕经济损失500元直至双方之承包经营农贸市场之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关系终止,其中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经济损失为533.33元,款定于2016年10月起的每月月底前支付;四、驳回原告葛彩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