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366号原告王某1,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套(5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6)豫078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被告离婚。4、王某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2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制作调查被告杜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季开始分居至今。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王某2已成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