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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葛振岭与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葛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汝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凌莹莹,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岭,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凌莹莹,被上诉人葛振岭及委托代理人程清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运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履行该协议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是由其他借款到期转而订立的新协议,被上诉人对于该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该借款由来的债权凭证。2、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承诺书中,关于借款数额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即认定借款数额。3、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一方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而支付的经济补偿,违约数额应与损失相当,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根据损失情况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该比例是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上限,而不是如有违约情形即可主张年利率24%。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就定额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葛振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明确具体,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将款项借于上诉人,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和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2、关于上诉人所称借款数额的差异,是上诉人没有认真审阅借款协议的结果,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明确具体,准确无误。3、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每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对利息的主张完全是依照最高院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葛振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1067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底之前还款50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届满前后,原告屡屡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承诺所借款项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6700元及利息、违约金535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葛振岭(甲方)与大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1067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将1106700元交付给乙方。3、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息。4、自2013年10月底前还款500000元本息,余款及利息在2013年底前还清。逾期还款,乙方向甲方每日按借款额的1‰另付违约金。乙方大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松在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2014年元月7日,大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汝松及股东之一李恒聚向葛振岭出具承诺书,载明“大新公司与葛振岭签订的借款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大新公司没有还款。现大新公司正式承诺,借葛振岭的100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前还清”。另查明,葛振岭向大新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写明的借款1106700元,包含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06700元。根据借款协议,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为26301元(500000元×年利率6%÷365天×借款期限320天),原告葛振岭主张24986元。剩余5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为31315元(500000元×年利率6%÷365天×借款期限381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时,原告认可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的1106700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同时,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判决:被告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葛振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5日之前利息106700元;50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24986元,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另外50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31315元,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葛振岭提交催还借款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贵公司因资金紧张,公司张汝松(法人代表)和李恒聚二位股东向我(葛振岭)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半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还本息,并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到半年后贵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改签借款协议为一年还本息,至2012年4月15日到期。我重症在身又碍于面子,我多次催还借款,贵公司拖延至今不还。无奈,我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一周内还清欠我的借款本息。此致催款人:葛振岭2013年5月26日”催还借款通知上有大新公司股东李恒聚签字。上诉人大新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李恒聚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振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将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陆千柒百元交付给了乙方”,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被上诉人葛振岭提交的承诺书、催还借款的通知,原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106700元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虽反驳称不能确定催还借款的通知上李恒聚签字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未对其反驳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的1‰,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大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大新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