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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晓雄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雄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雄,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龙,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和咸秦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雄及其辩护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晓雄利用担任咸阳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民生东路瑞丰阁小区物业办工作代收小区电费的职务便利,收取该小区业主电费后,在该物业公司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0号城市境界小区C座1004室的售电电脑系统上进行操作,采取开假收据、大头票的手段,侵占本公司财产700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雄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7001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晓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晓雄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晓雄利用担任咸阳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民生东路瑞丰阁小区物业办工作,代收小区电费的职务便利,收取该小区业主电费后,在该物业公司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0号城市境界小区C座1004室的售电电脑系统上进行操作,采取开假收据、大头票的手段,侵占本公司财产70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工作职务身份说明、员工联系表、工资表、领条、瑞丰阁小区售电系统原始记录明细、每月差额明细及售电票据等、证人高某、王某、孙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雄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7001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雄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晓雄退赔被害人咸阳天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