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朱利伟,朱俊珍,刘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07���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重庆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利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宁、杨光明,职员。原审被告:朱利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原审被告:朱俊珍,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审被告:刘架,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上诉人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利伟、朱俊珍、刘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属格式条款,未提请其注意,也未向其讲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条款的约定应予以撤销。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经销协议对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经销行为都在青岛市市场进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2013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第11.5条约定:“本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协议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厦门市思明区作为甲方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卡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