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郭海荣、张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郭海荣,张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374号原告:马海云,又名马海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古县。被告:郭海荣,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古县。被告:张文通,又名XX,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住古县。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郭海荣、张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云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随后,被告郭海荣又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海荣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1日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2014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海荣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钱都是其借的,借款的事与张文通无关,其愿意承担所有的偿还责任。其所借款项都借给别人了,现在形势不好要不回来,其也没钱偿还原告,但其有一辆顶账回来的大众汽车,其会尽快协商用该车抵顶本案的借款。被告张文通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详细情况,其和郭海荣是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在此期间,郭海荣借款情况及钱款用途其都不清楚,二人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欠马海云的借款200000元由郭海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及利息是否属实,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请求由被告郭海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证明郭海荣、张文通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郭海荣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2.被告张文通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郭海荣离婚时约定,欠马海云的债务200000元由被告郭海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海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辩称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张文通的名字是其签的,其自愿承担所有责任;被告张文通辩称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其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其他的借条其均不知情,其与郭海荣离婚时已经约定欠马海云的债务200000元由郭海荣偿还;对被告张文通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海云认为离婚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郭海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海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与被告郭海荣的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诉求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郭海荣辩称的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条上张文通的名字是其代签的,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文通虽然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但是其辩解不影响对被告郭海荣向原告马海云借款事实的认定;同时,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也证明了其知晓与马海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海荣、张文通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郭海荣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代签了被告张文通的名字;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300000元,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郭海荣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即: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2014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随后,被告不再支付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庭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是,在执行查封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名下的房产已经通过买卖方式出卖给他人,因原告提供的信息有误,故本院未执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郭海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荣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一直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海荣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原先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所有借款的利息,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马海云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2014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请求债务人郭海荣承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请求被告郭海荣、张文通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通辩称借款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见过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均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郭海荣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马海云主张的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原告马海云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通就该借款及利息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被告郭海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海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8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2014年6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海荣、张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海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郭海荣负担;申请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马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