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与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42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住莆田市秀屿区兴港北大道242、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76526774Y。负责人:林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钦,该银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源,该银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郭建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亚美,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永蝶,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燕梅,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钦炜,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国清,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诉被告郭建华、陈亚美、陈永蝶、郑燕梅、郭钦炜、郭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负担。助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