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青海民族大学西校区红柳公寓4号楼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组装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80元。2.2016年4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青海民族大学东校区绿桃公寓7号楼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冉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3.2016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青海民族大学西校区红柳公寓3号楼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崔克”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57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物品价值总计12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前科材料、发票1张及网购订单详情9张、发票1张;物证工具钳子1把、充气筒1个;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冉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48号《关于对喜德盛牌自行车等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工具钳子1把、充气筒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