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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水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亚昆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亚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亚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岑加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元军、杨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城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被上诉人范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得利的事实与不当得利的事实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直至2013年12月3日在对被上诉人范亚昆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认时,被上诉人范亚昆签字认可得到两笔款项,上诉人才知道范亚昆得到的第二笔款是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所得”的款项。并且范亚昆一直主张取的第一笔款即74664元系工程款,对上诉人构成误导,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工程款还是购房款需要一个甄别的过程。因此上诉人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直至知道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最早也应该是2013年12月3日,即范亚昆2013年12月3日签字认可得到两笔款项,上诉人才知道范亚昆得到的第二笔款项是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所得,上诉人曾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此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亚昆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诉讼时效抗辩,是为了不想与上诉人纠缠才作出的无奈之举,被上诉人第一次领款实为代领工程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门面代售款”;2、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立法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用词,但此类纠纷,当事人均可主张不知道,此事应当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确定当事人是否知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企业,每年都要制作财务报告,在当年年底就应当知道所谓的“不当得利”的事实,上诉人11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所称门面代收款)是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出具书面收据,上诉人怎么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呢?4、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日签字的《商贸区F栋楼地基与范亚昆业务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注明系工程款的收款说明,并非还款承诺。该材料内不但没有还款承诺,甚至连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算,那么任何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再向债务人催要一次,以最近的一次计算诉讼时效,那法律上的诉讼时效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范亚昆返还不当得利148000元人民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76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范亚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亚昆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双水开发区商贸区内的三个小地基(总面积共计660平方米),以总价1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某某开发区商贸区内建筑面积为30到40平方米的门面一个。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地基转让款120000元,后因协议约定的商贸区内无门面可选,被告以“代售门面款”或“卖门面款”的名义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期间分七次在原告处领取共计74664元。2005年8月1日,被告范亚昆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公司农贸市场6号楼105号门面委托公司售房部将其转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9月21日将代买门面款148000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同意案外人王某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4月9日将购房款退还案外人,后于2012年8月13日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水城县预购商品房退房协议书》。原告以被告范亚昆重复获得门面出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范亚昆基于《地基转让协议》获得两次门面销售款,其中第二次获得的148000元门面销售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以及不当得利的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即便存在被告取得了不当得利的事实,该事实在200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钱款时,原告就应当知晓。虽原告提出代售门面系原告售房部员工的个人行为所致,但在2010年4月9日原告退还案外人王某购房款时亦应知晓,而原告直至2015年12月3日才提起第一次不当得利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被告范亚昆于2013年12月3日在《商贸区F栋楼地基与范亚昆业务情况》中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返还相应款项的要求,故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148000元,应否支持上诉人一审要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领款74664元系2003年至2005年之间,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上诉人领款148000元系2005年,上诉人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当月月底或每年年底都要做相应的结算,对公司各项收入和支出都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事隔十多年后以不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为由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支持。另被上诉人对涉案两笔款都是签字领取,上诉人以不知道不当得利的人是谁为由认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