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顺与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雅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03号房。法定代表人:黄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周,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标,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顺,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涛,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244号丽景·雅乐居小区T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大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一审被告:黄雅宏,男,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投资公司)、一审被告黄雅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德周、黄建标,被上诉人李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涛,被上诉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黄雅宏拖欠被上诉人325000元劳务费应当由被上诉人飞虎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案劳务费325000元是李顺木工队的,因此李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自身资质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一审被告黄雅宏出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雅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被告黄雅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原告提供的黄雅宏签字的《欠条》、《工程款欠款单》、《飞虎集团项目被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等“白条”就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不客观不实际。一审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提供任何工程资料和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只提供了有黄雅宏签字的“白条”,在没有其他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以此确认工程款总额,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因此,天厦建筑公司对黄雅宏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称“黄雅宏对欠款无异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6日”,一审时黄雅宏并未出庭,不应当有质证意见。黄雅宏个人承认的数额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有黄雅宏签字的“白条”及黄雅宏本人的承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不客观的,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五、本案存在发包人飞虎投资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发包人飞虎投资公司将平果恒通物流中心的2#-8#楼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已验收且结算,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9638871.34元,上诉人在2015年6月15日已经将飞虎投资公司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一审已经判决,飞虎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发包方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实工程款总额,判决由被上诉人广西平果飞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李顺辩称,一、上诉人将自身资质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一审被告黄雅宏出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劳务费用数额已在证据中载明清楚,并已得到黄雅宏确认,上诉人无否定理由。本案属于劳务费用纠纷,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单的说法。上诉人将资质出借给黄雅宏,并由黄雅宏实际组织施工,那么对于其中的劳务完成情况,由黄雅宏来验收核算并无不当。当前当地的农民工的劳务结算,普遍的交易习惯就是完工后付款,如果不能及时付款,可以经过双方协商打欠条。三、关于飞虎投资公司的支付责任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飞虎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四、李顺是木工队的包工头,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虎投资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虎投资公司与李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黄雅宏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雅宏未作陈述。李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黄雅宏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利息损失69238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6日以505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9月5日以325000元为基数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天厦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飞虎集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雅宏以被告天厦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飞虎集团发包的平果恒通物流中心仓储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黄雅宏将木工制作工程交付由原告完成。2013年10月18日,平果恒通物流工程财务人员书写一张字条给原告,内容为:“平果县恒通物流工地李顺木工队组在本工地总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整(1878752.00元),扣除原已支付款壹佰叁拾柒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1373550.00元),实欠伍拾万零伍仟贰佰零贰元(505202.00元)”,被告黄雅宏聘任的财务人员黄汉东、黎秋梅及原告李顺均在该字条上签名,被告黄雅宏于2014年元月28日在该字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黄雅宏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80202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雅宏在《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的单据上签名确认,木工队李顺的欠款数额为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雅宏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6日以505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天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飞虎集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完成的是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的人工制作部分,原告是以其自身的劳动完成指定的工作量,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黄雅宏借用被告天厦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被告黄雅宏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字条及《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明确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的劳务费用总额、支付情况、尚欠情况,该证据有被告黄雅宏的签名确认,且被告黄雅宏经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这是被告黄雅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黄雅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雅宏确认了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数额,却未依约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黄雅宏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黄雅宏向其支付尚欠的款项3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及基数,因双方出具字条确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且未约定付款日期,而被告黄雅宏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80202元,因此,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05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5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被告天厦公司将自身的资质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黄雅宏出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天厦公司应对被告黄雅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天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飞虎集团虽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飞虎集团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飞虎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雅宏支付劳务费32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05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顺;二、由被告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雅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黄雅宏、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李顺提交如下证据:天厦公司向李顺出具的财产保全收据,欲证明李顺是本案适格主体,目前尚欠325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李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325000元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经质证,飞虎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诉人与飞虎投资公司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天厦建筑公司财务李樱红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恒通物流中心仓储(1#-8#)工程财产保全费的收据,保全金额为325000元。天厦建筑公司对李樱红的身份没有异议,收据清楚记载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天厦建筑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责任;3.飞虎投资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关于李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劳务费325000元应该是李顺木工队的,李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黄雅宏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尚欠李顺木工队劳务费,《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亦载明尚欠木工队李顺劳务费,平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表》投诉人情况所记载的投诉人是李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所记载的当事人情况亦是李顺,李顺亦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其收到天厦建筑公司尚欠木工组劳务费后即支付给班组成员,由此可以看出李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黄雅宏签订劳务合同,是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李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厦建筑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黄雅宏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黄雅宏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由此其应对黄雅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黄雅宏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平果恒通物流工程欠工程款如下》均能证明,黄雅宏尚欠李顺木工队劳务费325000元。综上,李顺请求由天厦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飞虎投资公司是否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飞虎投资公司是本案涉诉工程合同的发包人,虽李顺起诉时,要求飞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顺亦未上诉,说明李顺未再要求飞虎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务报酬的权利人,其无权代李顺向飞虎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广西天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