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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正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国(曾用名:马目哈麦得),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人犯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马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正国与董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泰生大厦楼下马路边欲以25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正国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从董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马正国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正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正国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正国于2016年5月30日21时许,与董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泰生大厦楼下的马路边欲以25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马正国处查缴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1部,并在董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马正国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4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正国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国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