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某与蔡某、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1,陆秀芹,熊某,六安市裕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芹。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中学。法定代表人:孙超,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刘某1、陆秀芹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六安市裕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刘某1、陆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陈方坤,六安市裕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某、刘某1、陆秀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蔡某作为侵权人致熊某受伤,此节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有违法律规定,应予重新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核定也应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熊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的,责任划分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关于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的核定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确定,数额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中学辩称,对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不持异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划分正确。熊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8日下午,熊某在体育课跑步热身后,独自一人到操场上的升旗台边上准备坐下休息时,蔡某突然从背后将其推下升旗台导致右臂受伤。熊某受伤大约一小时后才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进行诊治,次日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熊某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6年3月2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熊某父母曾多次电话联系蔡某父母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并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为维护熊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熊某医疗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78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刘某1与陆秀芹之子蔡某均系六安市裕安中学初一年级十三班学生,2015年12月8日下午,六安市裕安中学初一七个班由各自班级体育老师带领共同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课间熊某与蔡某玩耍时,致熊某从升旗台摔下胳膊着地受伤。熊某、蔡某及上课同学未及时告诉老师,老师也未及时发现此事。等到上课时,班主任询问熊某情况,意识到熊某可能受伤。班主任随即联系双方家长,熊某父母有事未及时赶到,蔡某父母开车到学校门口,将熊某送往六安市立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次日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熊某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60.15元。熊某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蔡某、刘某1、陆秀芹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熊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因外伤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蔡某、刘某1、陆秀芹支付熊某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熊某及蔡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某在体育课期间与同学嬉戏,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熊某受伤,蔡某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熊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期间选择在升旗台休息玩耍,对于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主观上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六安市裕安中学在上体育课期间未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课间活动中未进行合理组织,在学生受伤后未及时发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原审确认,熊某的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交通费共计40元(酌定)、鉴定费1850元、医药费3560.15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2382.15元。蔡某作为侵权人致熊某受伤,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并无财产,故作为蔡某法定监护人的刘某1、陆秀芹应承担赔偿责任;熊某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六安市裕安中学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陆秀芹赔偿原告熊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5691元[(72382.15元一4000元)×50%+2500元-100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中学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22014.6元[(72382.15元一4000元)×30%+150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被告刘某1、陆秀芹负担50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中学负担385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熊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熊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审中,蔡某、刘某1、陆秀芹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因外伤右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蔡某、刘某1、陆秀芹上诉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据此确定熊某的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适当。根据熊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审确定蔡某、刘某1、陆秀芹赔偿熊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蔡某与熊某就事故发生过程写了书面材料,蔡某写到“我见熊某一个人坐在升旗台边缘,便准备去推他一下,让他去玩,没想到他毫无防备摔了下去”,二审中蔡某承认以上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同时,原审中熊某与蔡某的班主任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记载“我从五楼备课教室备课结束,一到二楼,就有学生向我反映熊某在体育课上与蔡某玩耍时,蔡某不慎将熊某从国旗台上推了下去”。蔡某方虽然对蔡某致害行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此节事实。故,蔡某的行为导致熊某受伤,原审认定蔡某对熊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适当。六安市裕安中学在体育课中疏于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认定蔡某、刘某1、陆秀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六安市裕安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熊某自担20%的责任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刘某1、陆秀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蔡某、刘某1、陆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