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天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元,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天元从同湾村民陈某1家门前经过,陈某1之妻因琐事与陈天元发生口角,陈某1闻讯从家中出来,在其邻居陈某2家门口同陈天元发生扭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陈天元用拳头击中陈某1面部,造成陈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天元赔偿陈某1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天元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天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包括先前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天元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对被告人陈天元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天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天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陈天元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天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危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