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刑更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东伟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17号罪犯梁东伟,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做出(2012)方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盗窃罪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做出(2013)宝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宣判后,2013年8月7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梁东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东伟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伙同他人窜至方城县、宝丰县、鲁山县盗窃山羊、猪仔等财物作案15起,价值155024元;2012年5月18日中午,伙同他人窜至鲁山县某村庄,因琐事将被害人殴打成轻伤;2012年3月25日,伙同他人预谋在方城县实施盗窃,在踩点时引起受害人怀疑,该犯将受害人打成轻伤。被告人梁东伟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罪犯梁东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梁东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东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东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