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刚与被告刘文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刚,刘文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171号原告:李存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被告:刘文付,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原告李存刚与被告刘文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刚、被告刘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13.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北票市新兴小区6号楼7号楼间道口处,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自己工作使用的小铁锤将原告的右手臂打伤,致使原告受伤,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北票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13.71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交通费100元,合计3,813.71元。各项赔偿计算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护理费我不要求被告赔偿了。刘文付辩称,原告的伤确实是我造成的,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没有达到住院治疗5天的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北票市新兴小区6号楼与7号楼间道口处发生争吵,被告用自己工作使用的小铁锤将原告右手臂打伤。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613.7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北票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文付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铁锤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酌定为每天85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刚医疗费2,613元、误工费425元(5×8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