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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乐成与王瑞利、赵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乐成,王瑞利,赵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251号原告杜乐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利,居民。被告赵洪芳,居民。原告杜乐成与被告王瑞利、赵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乐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利、赵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瑞利、赵洪芳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6‰,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本案原告曾指派李金波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但因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请事项。被告王瑞利、赵洪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瑞利、赵洪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利率16‰,逾期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3‰交纳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由张志文、王兆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王瑞利账户1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至王瑞利账户1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王瑞利账户1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王瑞利账户200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付利息,本金未偿还。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以李金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瑞利、赵洪芳、高密市瑞利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8月16日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乐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瑞利、赵洪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利、赵洪芳偿还其55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利、赵洪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利、赵洪芳共同偿还原告杜乐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