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2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FXXXX号小型轿车(承载胡某某)从民和县川口镇如意苑小区往平兴礼园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垣宾馆门口时与同向前方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扣押、返还清单,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冶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祝甲文 微信公众号“”